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在冲突法上,既有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也有主张统一适用立嘱人属人法或立嘱行为地法的。主张适用立嘱行为地法的,多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嘱人属人法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就要求在遗产的处分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因而只应适用立嘱人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一般都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嘱人属人法和立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各种做法虽各有利弊,但对处理我国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适用却具有借鉴意义。跟据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一般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内地澳门继承中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的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法律适用规则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之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当然对于上述(2)之规定,不适用于内地澳门的区际继承,因为两法域人的国籍国法相同,但不妨把“国籍国法”改为“本地区法”。此外,对动产与不动产,采用同一制,上述规则同一适用。
3、遗嘱解释法律适用
遗嘱的解释就是对遗嘱中有关语言文字的释义。由于内地澳门的法律语言的不同,关于遗嘱解释问题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在冲突法中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对遗嘱解释另行规定适用的法律,一般认为遗嘱解释应受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的支配。【10】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内地澳门继承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问题,应采用如下规则:确定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应分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因为对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
4、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在冲突法上,各国的通行做法是,遗嘱的撤销适用取消时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日本法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取消依取消时遗嘱人的本国法。但笔者认为内地澳门继承事项中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应依遗嘱人取消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这是因为继承具有一定的身份法性质,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并且任何人对其惯常居所地法都很熟悉。但是,由于继承又有财产法的性质,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根据遗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遗嘱人的行为没有撤销前遗嘱,但若做出此种行为地法认为此种行为有如此之效果者亦应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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