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吸收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方面,最重要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
民法通则》公布之后,由于《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 后来,司法实践采纳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累了司法经验。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傅敏吉等三名儿童在15层楼玩耍,每人持一个旧酒瓶向楼下投掷,其中一个瓶子打在马金林和张亚辉的2岁孩子马超头上,造成死亡。法院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确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解释。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与客观两种学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有绝对免除与相对免除两种观点。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2.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更多的案例,但是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因此学者提出意见,应当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和日本民法的立法经验,建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并且提出定作人指示过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须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有过失、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过失的承揽事项、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须第三人人身有损害与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 在目前,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在实践中具有急迫性,这就是,类似于家庭装修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究竟是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急切地需要解决。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理论,就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