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般来说,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是存在主观恶性的,在实施犯罪被逮捕后,他的主观恶性并不必然消灭。在上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会采取消极抵抗的态度拒绝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此时在侦查机关的角度,此人仍旧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除非侦查机关已得到确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罪行,如果是这样,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已并不重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认罪,我们也可以合乎程序的将该名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之一,认可其口供的效力;
3、犯罪嫌疑人在被捕后拒不认罪,而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有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1)侦查机关按照程序将犯罪嫌疑人释放,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2)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超期羁押、诱供或者实施了刑讯逼供,并最终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样又存在三种情况:A、犯罪嫌疑人在庭审阶段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行为,这就又存在几种情况:a、侦查机关没有证明该有罪供述合法性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该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b、侦查机关还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嫌疑人有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已并不重要了,可以将其作为零口供案件作出判决,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的;c、侦查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有罪供述是在符合程序的情况下获得,并非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这时可以将该有罪供述作为有效证据而采纳。B、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坚持原有罪供述,并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C、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找到了定案的有力线索,这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得到了客观的支持,那么就算犯罪嫌疑人在庭审阶段翻供也不会对定案产生根本影响。
鉴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结论,即口供并不是能够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客观证据的重要性则不容否定。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口供的重要性,不过这都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下,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之上。如果能够真正的将无罪推定贯彻落实,深入人心,形成一种思维贯式,那么,我们的假定恐怕就不存在现实的基础了,对于口供重要性的否定也便成了必然。让我们再以无罪推定的思维模式看个假设:一个犯罪嫌疑人,他仅仅是个嫌疑人,我们假设他是无罪的,当他面对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时,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的清白,我们可能看到以下的情况:他说清了问题,阐明了自己无罪,并且有其他的证据或证人,证明了他没有作案动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地点,但是在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司法理念下,他并非一定被无罪释放,而是有可能导致两种情况发生:A、被无罪释放;B、遭到刑讯逼供,蒙受不白之冤,这又有可能会发生如下几种结果:a、屈打成招,被“依法”定罪判刑;b、真正的犯罪分子被抓获,洗清了他的不白之冤,不过这通常都是在多年以后的事了,就像佘祥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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