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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清末法制改革百年回眸

  中国近代史上的领事裁判权包含的具体内容有:(1) 中外混合民刑诉讼案,如中国人为原告,外国人为被告,由领事法庭按其本国法律审判;反之,则由中国法庭按本国法律审理,即所谓“被告主义”。(2) 单纯外国人诉讼案,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一国侨民之间涉讼,完全由该国领事法庭审理,中国方面不得过问。(3) 外国人混合案件,一般也适用“被告主义”,如讼事双方国家都享有领事裁判权,归被告所属国家的领事审判;如被告所属国不享有领事裁判权,则由中国法庭审理。总之,从理论上说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在华犯罪,或与他国人涉讼,中国官员和法律都不能对其管辖和制裁。
  二、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关系
  由于概念使用时间(即历史阶段) 和空间(即国家与地区) 的差异,治外法权的内涵也不同,故其含义最复杂也最不清楚,不仅中外的一些历史人物对其解释全异,甚至当今一些辞典的解释亦有所不同,以至于在“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间产生了很大的混淆,引起了较大的争论。王铁崖先生在他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就将治外法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认为领事裁判权为治外法权的一种。他认为“最广泛义的治外法权包括一般国际法所指的治外法权,称为领事裁判权的治外法权和作为国家领土管辖权的特殊例外的称为域外管辖权的治外法权,而狭义的治外法权则专指一般国际法所指的治外法权,即国家元首、外交使节以及军舰等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豁免权”[5]。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治外法权”不同于“领事裁判权”,有其特定含义。近代著名学者吴颂皋就指出:“凡是治外法权应以不损害国家之领土主权为惟一的标准,如果损害了国家的领土主权,则领土法权便不应受其限制,而所谓治外法权,亦不能称为一种合法的治外法权。”[6] 其于《治外法权》一书中,详细列举了两者之间的四个差别。[7] 此外,《辞海》亦持此种观点,认为“治外法权和帝国主义国家在某些弱小国家取得的‘领事裁判权’不同”[8]。
  由此可见,目前学者对于“治外法权”一词的含义存在很多争议。但从本质含义上讲,“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还是存在差别的。
  从两者的发源而言,治外法权的概念的由来,始于15 世纪欧洲国家对于常设使节初次确定之时。“当时国际社会,方在萌芽时代,欧洲各国对于互派使臣办理交涉一事,渐渐视为一种实际的需要。但以国际公法学说尚未发达,领土主权的原则尚未确定之故,那时候各国政府对使臣个人,只承认他是一种不可侵犯的人物,随时随地,予以特别优待与保护而已。到了17 世纪初叶,西洋法律上的属人主义,已代以属地主义,同时复受了自然法家格老秀斯的学说影响,领土主权的重要,在国际公法上已成为一个公认的原则。于是为保障使臣的特殊地位,与尊重国家的使节权起见,不得不从‘不可侵犯’的观念上面,形成两种外交官应得的权利,置在法律保护之下。一为使臣个人不可侵犯,一则为使馆的不可侵犯。这两种不可侵犯权利,在性质上来说,固与现在所谓治外法权,不能混为一谈,可是最早的治外法权的涵义,初仅限于这一特殊权利,则不啻昭然若揭。”[9] 因此,治外法权概念的由来,是由于一种国际的义务的观念,其所依据的,乃是“国家主权相互尊重”的原则。而领事裁判权制度起源于12 世纪。当时由于地中海贸易的发达,各民族之间交往加剧。而基督教与伊斯兰教因为教义宗旨不同,遂订立特殊条约,允许外国人在其地犯法者,不受所在地国家法律支配,而交付本国司法机关。1199 年,希腊王承认威尼斯人有此权利。后来,在十字军东征其间,十字军获得了被征服地同意的特权,即受本国法律支配的特权。后来,随着商业交易的频繁,产生了领事制度,这种法律特权遂赋予领事行使,形成了领事裁判权制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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