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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清末法制改革百年回眸

  此外,治外法权基于互惠原则,体现了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关系,所以,治外法权应当以不损害国家领土主权为前提。而领事裁判权则为一国单方面优惠政策,有违于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原则,“为破坏领土主权原则之例外。盖一国之领土主权,应完全行于本国;而领事裁判权者,一方面使一国之领土权侵入他国领土之上;一方面又使他国之领土权受其侵入之限制”[11]。
  三、“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产生混淆的原因
  “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间的纠缠分析,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最初两者的混淆,乃是出于西方列强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的需要,有意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借“治外法权”之名,欲获“领事裁判权”之实。这从西方列强获取在华领事裁判权的过程可以得知。
  在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对外享有完全的法权。[12]但在此过程中,西方列强一直企图获取在华领事裁判权。在《南京条约》之前,东印度公司曾经试图以整治中国及印度商务为名,提出法案,欲在中国设立特别的法庭,适用英国法律审理有关案件,实行领事裁判权制度。当时因我国反对,未能实行。1833 年12月31 日,英外交部门向其东方总督发出训令,令其在华有遵守中国法律之义务,称:“本国政府所属于执事者,凡在中国法律,能秉公开诚实行于执事及英国人民之时,或中国法律施诸于英国人民,与其施诸中国人民及其他各国人民居留往来于中国者,如能无所歧异,则执事应谨记吾英人民实有遵守中国法律与习惯之责任。”后又经数次提出此议案,但终为该国议会反对未成。其议员霍斯认为:“发现中国当局方面,对于该说帖中所拟设之法庭,及所拟付与该法庭之裁判权,未尝有认可之很急。今欲质问者,即似此干涉中国之法律,中国当局是否承认,又该法庭成立之后,中国人民不遵守法庭之判决,其法庭之职权除用实力外,能否实行。盖中国当局已深明其国际之地位,观其最近对于印度水手殴毙华人案之态度,即可见之。该案中国将印度犯人讯问,不允许英国领袖监督,交出犯人之要求,亦谓欧洲各国法律习惯,如英人在法国犯罪,则英人应遵守法国法律云云,以为对抗。足见中国对于国际原则,已有醒悟;则我拟设法庭之意见,似不能不于事前取其同意矣。”[13]
  正是因为如此,西方列强为了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一方面托辞中国法律与国际先进法律相比,存在很大不足。同时,将国际法上存在并得到公认的“治外法权”张冠李戴,附会于“领事裁判权”之上,以期获得承认。而其之所以能够混淆成功,就在于在英美国家,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概念上的接近。在英语中,治外法权为“Exterritoriality”,其表示一种法律上的特权、特典之意,而其适用的范围为外国元首公使等。因其包含有“Extra-territorialityJurisdiction”(即本国领土以外审判) 之意,故西方列强将治外法权的适用范围做扩充解释,将其适用于全体侨居中国的本国人,而“Extraterritoriality”也成为领事裁判权的代名词。而领事裁判权原本于英文的“Consular Jurisdiction”,本意为“彼国的人民,到此国中,无论民事、刑事都不受此国的裁判,而由彼国所派的领事裁判”[14]。随着中国主权的一步步丧失,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到《中美望厦条约》以及其后一系列条约,再到此后的会审、观审制度,列强司法特权一步步扩大,由最初的领事审判,到审判主体和适用对象方面逐步扩大,远远超出了领事裁判权的本意,却恰恰接近于“Extra-territo reality Jurisdiction”之意。正如此,西方列强得以将两者混淆,用“Exrtaterritoriality ”的涵义扩充解释“Exterritoriality”,以资利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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