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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

  另一方面,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是否应保障宪法外的权利一直是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的意识中,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国家只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本末倒置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如果说,在宪法修改之前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那么,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对国家保障人权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国家对宪法外的权利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权利,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范学意义上的分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它,发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离不开对该宪法规范含义的准确把握。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宪法关系的。宪法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规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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