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
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
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
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
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
宪法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
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是否应保障
宪法外的权利一直是
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的意识中,人的权利是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国家只保障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本末倒置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如果说,在
宪法修改之前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那么,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对国家保障人权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国家对
宪法外的权利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
宪法不仅要保护
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
宪法外的权利,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范学意义上的分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
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它,发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离不开对该宪法规范含义的准确把握。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
宪法关系的。
宪法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在
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
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规范所调整的
宪法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