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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人权法案》第3条规定:“(1)只要有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2)本条———(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立法之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c)如果(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则不影响任何附属立法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
《人权法案》第4条规定:“(1)第(2)款适用于法院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基本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2)如果法院确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它可以作出不一致的宣告。(3)第(4)款适用于法院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根据基本立法所授权制定的附属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4)如果法院确认以下情形,可以发表不一致的宣告:(a)某项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b)某项(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a)上议院;(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e)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宣告”):(a)不影响法律规定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和(b)不拘束诉讼当事人。
《人权法案》第6条规定:“(1)公共机构实施了违反公约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2)第(1)款不适用的行为有:如果(a)该机构的行为符合基本立法的某项或者多项规定;或(b)基本立法或者根据基本立法作出的某项或多项规定不能以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方式解释或生效的情况下,该机构正实施那些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行为。(3)本条中“公共机构”包括:(a)法院或法庭,和(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但是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大法官法院。(5)依第(3)款(b)项,在某具体行为中,如一个人的行为属私人行为,其就不是公共机构。(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未实施的下列行为:(a)向议会提出法案的建议;或(b)制定基本立法或补救命令。
《人权法案》第7条规定:“(1)如果主张某公共机构在某方面实施(或意图实施)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第6条(1)款:(a)依据本法案到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机构提起诉讼,或(b)依据公约权利或与任何法律诉讼有关的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以进行上述诉讼。……”
参见巴克斯顿:《人权法案与私法》(Richard Buxton, The Human Rights Act and Private Law),LawQ.Rev.116,2000,p.50.
参见亨特:《人权法案的“水平影响”》(Murray Hunt,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Pub.L.1998,p.424.
参见韦德:《水平状态的视野》(Sir William Wade, Horizons of Horizontality),LawQ.Rev.116,2000,pp.219-221
参见格莱伯,丘伯那:《艺术与金钱:私人领域的宪法权利?》(Christoph Beat Graber & Gunther Teubner, Art and Money: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Private Sphere?),Oxford J.LegalStud.18,1998,p.61;马克斯尼斯:《隐私、言论自由与人权法案的水平影响:德国的教训》(Basil Markesinis, Privac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Bill: Lessons from Germany), LawQ.Rev.115,1999,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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