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哲学思路
法哲学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建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功利原则的倡导者边沁提出的善良公民的座右铭——“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成了法哲学批判意义的典型代表;而法哲学的建构意义更具有普遍性,因为它可以单纯为建构而建构,也可以通过批判而建构。拉伦茨自然知道法哲学所能起到的这两方面意义,但就《德国民法通论》本身而言,建构无疑应该放在第一位;唯有如此,著者自己的法哲学理念才能得以充分展现。那么单单就一本教科书而言,什么才能体现出著者的法哲学思路?对制度和问题的阐述固然是一部分,而对整体结构设计的解析或许最能让我们找到满意答案。《德国民法通论》全书的篇章结构安排是:导论(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重要性、特点以及德国民法的发展)、人(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关系与权利、权利客体与财产、法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概说、合同、代理和权利表见责任问题)、期间期日和担保。那么,著者根据什么做出人-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样的主线安排?为什么把“主体”作为《通论》全书的切入点?这些事关宏观体系建构的问题吸引着读者深入了解该书背后著者的法哲学思路。[3]
前面已经提到,拉伦茨自年青时代开始就受到黑格尔法哲学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这样评价黑格尔的著作: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4]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黑格尔有这样一段话:“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就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哲学也是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5]把哲学界定为对现存的东西的理性把握并且不得超越其所属时代,这种理性哲学的思想与黑格尔所处的中世纪封建制度日渐瓦解、启蒙运动兴起的背景是分不开的。由于黑格尔把法学看作是哲学的一个部门[6],因此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法学的主要任务也在于对同时代法的理性把握。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虽然百废待兴,然而正如落败后的拿破仑对自己的民法典信心十足,德国法学界对德国民法典取得的伟大成就依然情有独衷。德国在十九世纪拥有诸如耶林(Jhering)、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众多享誉世界的法学家,他们的榜样作用同样激励着后世的法学精英去分析、完善德国民法典。从这个方面来看,德国民法典代表着德国法学的一个时代,作为这个特定时代之产物的法哲学,其任务就是把握这个时代的理性。另外,《德国民法通论》在性质上作为一本民法教科书,关注德国现行法无疑成为其首要任务。这些原因决定了拉伦茨在该书的结构上采取如下安排:在导言部分重点介绍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形成、风格特点以及德国民法的最新发展情况;在对具体私法制度进行介绍分析时,也大体顺着德国民法典的意义脉络展开。
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深受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影响。在康德之前的伦理学是所谓的他律性伦理学,即道德的依据来源于外部世界中——或者来源于社会法规和权威,或者来源于上帝的意志,或者来源于人的自然要求。康德主张自律性伦理观念认为,人一方面像万物一样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而不自由,另一方面又存在道德法则而显示出自由的一面,因而人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理性决定着人的道德价值;人之所以有自由的一面,是因为人能够通过理性把握规律和自己的行为,也就是具有意志自由。既然人具有理性价值,不同于物只具有一种相对的手段价值,因此人应当受到尊重,由此具备了“人格”的要素。康德的这些思想甚至影响到了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关于“人性尊严应受到尊重”的条款。法哲学从康德发展到黑格尔阶段,虽然体系发生了变化,但后者同样强调人的理性与意志自由。“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7]《法哲学原理》所体现的思想仅仅是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一小部分,在其中黑格尔从意志自由来描述法。人的自由意志在不同形式和不同阶段上的表现也不同,这些表现形成法的三个发展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在抽象法阶段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具有了主观的自由,而意志自由得到最充分具体的实现的阶段是伦理阶段。抽象法作为第一个阶段,其间意志自由首先通过单一性的“人格”表现出来,“人格”意味着人知道自己是种自由、普遍、无限的存在。从“人格”所引申出来的就是人的权利能力,即人享有权利的可能性,从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8]。由此看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因为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格要素而从根本上区别于自然界的“物”。这些哲学分析思路对拉伦茨同样产生很大的影响;从宏观意义上的“法”来考虑,以“人”作为《德国民法通论》的切入口无疑是再合适不过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