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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性的魅力——《德国民法通论》书评

  鉴于哲学对法学的指导作用,拉伦茨觉得有必要把“人”和“人格”的观念移植到私法领域。这种移植当然不能是生搬硬套,必须以法学的观点来阐述。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暗含有“人应当受到尊重”之意,那么用法律术语表达就类似于: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得到他人的尊重。于是,哲学上的“人格”观念移植到法学中,产生了“权利范围”的观点;“权利范围”围绕在每个人的周围,是这个人全部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总和,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了人本身。[9]另一方面,与权利观念相对应的义务、责任观念也通过法哲学思想发展而来。在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中就已经暗含着这样的意思:人因为具有自由意志,所以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黑格尔法哲学则从法的三个发展环节(抽象法、道德、伦理)阐述义务,提出了法定义务、道德义务、伦理义务的多重含义。然而,移植归移植,移植成为法学概念后这些基本要素也面临新的发展。对此拉伦茨正确地指出:责任这个概念同义务的概念一样,乃至人这一概念本身——试看“法人”——从它被移植到私法中以后,其范围都不断扩大,以致其本来的内容反而显得相形见绌了。[10]
  同样地,从“人格”观念出发,拉伦茨将人们之间因人格而相互尊重的关系称为“法律上的基础关系”。所以在他看来,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11]“权利”概念固然重要,但也仅仅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紧接着,从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基础关系到更广泛范围的法律关系,拉伦茨区分了两类法律关系: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本质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在“人”和“法律关系”之后,对“法律行为”的分析显然是《德国民法通论》的另一个重点;对此拉伦茨深信不疑,他把《通论》的整个后半部分用以专门阐述“法律行为”。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创举,更因为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将人的行为与人格尊重、义务、责任都紧密联系在一起。伦理人格主义强调人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自主做出决定,因此每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由此,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原则——个人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并对其负责——成为私法之法律行为领域的基本价值导向。但是有的时候,仅强调个人人格重要性和人格尊重而不考虑社会伦理因素,则法律制度的构建远远无法合理。于是,信赖保护原则和权利表见责任成为法律行为领域的重要补充。
  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的结构安排给读者留下的印象是:从法哲学上对“人”以及“人格”的价值取向入手,法哲学观念自始至终隐含在篇章体系的结构中;借用经济学上“无形之手”的说法,法哲学指挥着整部书的体系建构。从这方面,我们可以细细品味出法哲学对法学体系建构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构成了该书法学理性的魅力之一。
  三、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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