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学理性的魅力——《德国民法通论》书评

  说它是“综合的全面”,因为作为一本关于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它几乎涵括了德国民法典总则当中所有重要内容,大从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小至权利客体、期日、期间;也因为它不仅仅是对法规范、法制度的介绍,更以法哲学理念作为坚实基础,辅以自成体系的法学方法论,后两者对于全书体系构筑发挥着关键作用;还因为它还介绍了其他学者的观点看法,通过有批判的继承确立自己的思想。
  说它是“片面”,因为它的整个体系是按照著者自己的哲学思路和法学方法建构的,这个体系同样会遭遇其他学者挑剔的审阅甚至批判。比如(1)从法哲学思想来看:黑格尔法哲学使得德国的唯心主义哲学和国家哲学达到了巅峰;同宾德(J.Binder)一样,继承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拉伦茨被认为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其思想的主要特点是利用黑格尔主义的国家主义、绝对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19]这也影响到了他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立场。在法律行为理论上,拉伦茨持有私法社会性的观念,因此在论述中强调信赖保护原则和行为表见责任;而德国另一位法学家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Flume)捍卫私法自治的自由立场;由此引发了后者在1960年“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对前者所持立场的激烈抨击。(2)以康德和黑格尔关于“人格”的描述作为起点,并将之移植到法学领域形成法律概念,这是《德国民法通论》结构安排的一个特色。但是这样的安排让法学上的相关概念——包括“主体”、“人”、“人格”、“权利能力”等等——披上了伦理色彩,这本身就可能招致相左的观点。以“人格”概念为例,在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它更多地被视为一个纯技术性概念而不带有道德伦理色彩;这个观念的形成也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无论是古罗马法中对“人格”和“人格递减”的描述,还是梅因在《古代法》中的研究,都表明早期的人格观念具有很强的身份特性。普芬道夫(Smuel Pufendorf)和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提出了更一般的人格概念,其抽象化程度得到加强。康德提出的“道德法则”从与人的行为相关联的角度阐述更一般的人格概念,黑格尔更是将“人格”作为法哲学的出发点,他们对人格理论的发展意义重大,是顺应了封建制度没落和资本主义兴起这一历史趋势的结果。之后,德国另一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把人格的性质作为必须加以考察的法之关系的第一性要素,明确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至此,“人格”概念的抽象性已经远远超越身份和伦理要素的影响,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一种抽象平等。另外在法人权利能力方面,拉伦茨仅仅指出这是伦理学上的“人”移植为私法制度后范围不断扩大的结果,并且为了涵括此点,他把德国民法典上的“人”看作是一个“形式上的人”。这些都掩盖了法人权利能力思想的历史发展过程。(3)在法学方法论上,拉伦茨并不认为自己的方法论体系无需任何讨论而臻于完善。在《法学方法论》的开始部分,他就用了专门的一章介绍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以此为基础建筑自己的方法体系。因而在《德国民法通论》中,由方法问题引起的争论必然会存在。例如对于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探讨,拉伦茨采用的是通过案例具体化原则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是否能够确切把握善良风俗原则是不无疑问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