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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的“三方机制”研究

  (二)我国三方机制现状的原因分析
  1.经济社会条件上,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大环境的影响是第一位的原因。
  当前的整体经济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决定了三方机制在我国的不完善和难以推进,其中原因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首先,从观念意识上看,政府在追求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的取舍之间往往会选择前者,牺牲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而使得投资者能继续投资于经济建设,这在转型时期的我国显得尤为明显,政府的观念从很大程度上还是片面地强调效率优先而忽视作为社会弱者的劳动者的社会公平。其次,在劳资关系的演变上看,市场体制的转型使得劳资关系从国家的背影中脱离出来而日益市场化,然而这种劳资关系有迅速变得不利于劳动者,政府对资本的渴望和希求使得公正的天平向资方倾斜,三方机制这种新生的制衡方式很快失效并行将湮灭。再次,从背景环境上看,劳工标准国际化使得各国在与贸易条件相分离下注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条件和发展要求把国际劳工标准在本国变得特殊化和适宜化,而我国劳动力的竞争优势却又在三方机制中劳动者的相对弱势下取得支持和发展,这种两难境地使得劳工强力保护的体制环境无法建立。
  2.国家公权推动和保障上,劳动关系的调整机制过于强调行政主导,同时劳动司法的专业性欠缺。
  三方机制在我国从无到有取决于政府公权的推动和主导。但是公权的过于膨胀和侵入私领域又使得市场的灵活性和配置功能无法得到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一方面推动了三方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又约束了劳资双方的合理自治。政府的问题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主导力过强但推动性不足,而不是二是参与面太宽但欠缺调控性、三是注重救济性但漠视协调性。另外,政府在劳动关系服务作用也不明确,例如在职工培训和职业介绍方面政府职责的规范作问题,劳动监察措施不力,等等。与此同时,同样作为公权力体现的司法也在三方机制中动力和支持不足,劳动专门审判机关的缺位和劳动争议专业法官的不足使得三方机制的运行无法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和最终效率上的解决,争议诉讼中的受案范围的狭窄和先裁后审的解决方式又使得司法约束的领域过小,纠纷解决的力量分散,公权力的规制变得弱化和散失。这样,行政的误区与司法的盲区同时使得三方机制的进一步推动和发展更加困难。如此,三方机制无法从应然状态走到实然状态。
  3.工会与雇主(组织)的力量格局和法律意识对比上呈现严重失衡,使得劳资两方难以无法平等对话。
  从三方机制的主体来看,在我国弱势一方是由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即便是国际劳工运动发展到今天,囿于特殊的时代背景和发展水平,我国的劳动者和工会的力量格局和权利意识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形成与发展。首先,历史原因的存续性影响使得劳动者从感情上接受了工人阶级主人翁的传统观念,而同时现实劳动力的供过于求又使得他们无暇顾及权利保护而仅只是在于工作机会的获得 。其次,作为劳动者组织和利益代表者的工会的地位受制于现实法律环境而无法用稍强的手段与雇主匹敌和抗衡,现实立法对工会的定性、职能定位和经费活动保护使得文件上的权利得到承认,然而工会的重整和工会作用的真正发挥却需要一个阶段和过程,同时劳动者的专业素质与维权意识也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再次,雇主由于自己在财力和资源上的优势地位,不仅在力量格局上与劳方形成鲜明反差,同时又具有较好的法律意识,懂得如何规避法律和逃避责任,这也使得劳资力量对比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化,劳资无法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话。
  4.劳动立法和三方机制设计上,没有相关专门法律支持,机制本身没有专门的处理机构和程序保障。
  我国关于三方机制的立法规定和指导原则,国内法方面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条例》、《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等,国际法方面主要有《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及国际劳工局和中国劳动保障部签订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等。由于立法层级高的法律在三方机制的设置与运行方面不甚明确,而相关的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未对具体落实和运作作出补充性规定,目前我国三方机制的设置与运行的具体依据仅来源于《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办法》里的相关论述和劳动部、全国企联和全总的若干会议精神,这些对于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调整显然是无法起到法律基础和规制手段的作用和地位的,即便是三方机制能够在此种条件下运行起来,其持续有效地发展也是难以乐观预料。在实践方面,缺乏制度定性和职能界定的相关主体和机构也难以有效运作,如劳动行政部门到底是强调劳动监察还是着重于劳动调解、劳动行政部门同劳动仲裁机构是何种关系、职能上如何厘定以及工作上如何衔接、国有企业工会与职代会的区别与分工如何看待、国有、民营和外资的雇主利益如何统合、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相应的组织和机构如何设置等。立法在程序上的语焉不详也给机制运作带来困难与问题,如雇主无限期拖延谈判或是集体谈判一直无法达成协议政府部门能否介入、何时介入,政府部门处理劳资问题是否存在处理时限及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在实践中也无法适当处理。立法上的大一统的技术逐渐不适应日益精细的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而实践上的无所依托更是使得三方机制出现运行指导和法律规制的真空。
  六、我国三方机制的发展进路和法律完善
  三方机制虽然在我国遇到一些问题,但却是劳动法制发展的一个趋势。下面拟从发展进路和法律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三方机制的发展进路
  1.在主体层面上,政府的适位、雇主组织的补位和工会的正位是一个基本的观念。
  劳资关系“首先是一种私的关系,劳资自治应是劳资关系平衡的基础”,但是“必须有国家的介入”,“并通过这种公的关系来进一步规范私的关系”, 这是政府介入和协调劳资双方利益的法理基础。政府的适位姿态在三方机制中应主要表现为主导和参与并重,在宏观层次主导以推进国家产业和就业等政策,在微观层次参与以合理解决劳资纠纷。提高政府部门的效能一方面是解决机构设立的协调问题,另一方面是明确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角色定位 。虽然近些年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逐渐开始行使雇主组织的职能,但在当前的经济客观环境下,真正代表企业利益的、统一的、内部协调的雇主组织远未从立法中界定和市场实践中产生。在现有的企业联合会中构建不同层次的企业协会来体现产业利益和跟进国家产业政策、设立具体的劳资纠纷解决专门委员会来保证机构专业化运行是非常必要的。工会法的修改为工会的正位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立法上解决了工会组织定性、职能定位和财产独立,但还有待三方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的逐渐专业化来维护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运用法律规定来履行职能和行使权利,切实把工会组织建设成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实体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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