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
民法通则》第
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比较法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
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 [4]该条文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主要是因为该条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达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认为,如果仅仅基于公平考虑而要求行为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作出赔偿是极不明确的,最终没有采纳该一般性规定。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第827条和第828条的范围,即免除和减少处于无意识状态中的人、处于因精神错乱的人、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的责任。当然,在学理上仍然有学者,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海德曼(J. W. Hedemann)认为,公平责任是并列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的第三种独立责任。 [5]
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对比《德国民法典》第823-829条的内容可知,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公平责任的规定上,显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不同的是,《苏俄民法典》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更大的范围,不但包括第405条的监护人责任,还包括第403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第404条规定的危险责任。 [6]这样一来,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 [7]前苏俄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公民,而被告是国家机关时,不适用《苏俄民法典》第406条,其理由是:“国家已经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机关来保障劳动人民,所以不应当使它的其他机关来担负这种只能。”如果适用,“就意味着国家对这些损失应当全部负责,因为国家的财产永远比个别劳动人民的财产要多”。 [8]根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进一步解释,按照这样的理由,该条文也不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 [9]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 [10]值得一提的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损害赔偿部分的第411条单独规定了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条款:“法院于一切情形决定赔偿损害之数额时,应注意受害人及加害人之财产状况。”这实际上是一个不太典型的减轻赔偿责任类型的公平责任条款,体现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第406条公平责任的区分。
事实上,的确存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得到实际运用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即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对案件作出判决仅仅根据公平考虑的原则,在两个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经常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