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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与权衡:死刑立法取舍

  

  单就死刑而言,法官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司法裁判官;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国家赋予的法律武器实施残酷刑罚的人。医生身份也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尽其极大可能挽救每个生命垂危的人,即便面对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也不肯为其实施安乐死的生命守护者;另一方面却充当着“国家恐怖机器的齿轮”。医生在一定程度上是死刑执行的共同参与者,他们可能参与的活动诸如:验明正身、购置或配置注射死刑的药品、为执行死刑提供建议或直接参与执行、为移植而摘除死刑犯的器官,甚至最后执行验尸。[22]当生命垂危的人或家属请求医生帮助其摆脱身心所遭受的痛苦时,无论这种恳求多么诚恳,医生均表现出无能为力,因为那是帮助自杀,是犯罪;而当一个活生生健康的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时,在司法的请求下,医生却毫不留情地参与一系列执行死刑的行动。[23]


  

  事实上,不仅仅是医生,只要我们还有死刑,很多职业都或多或少与死刑有着些许的联系。法警每次执行完死刑靠醉酒麻痹自己的“杀人”行为,年轻法官在即将被执行的死刑犯面前瘫软,这些种种本能的“正常”现象,恰恰反应了“死刑”存在的不正常。


  

  1975年世界医学协会通过的《东京宣言》中规定:医生不得为酷刑、残忍或者不人道的处罚提供支持、宽容甚至参与,以及提供任何场所、工具、物质或知识,甚至出现在实施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现场。[24]如果根据《东京宣言》的精神,医生参与执行死刑的行为有违其职业准则。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其中也规定了反对医生参与酷刑的内容。1985年美国公共卫生协会决定“关注个人的健康,作为一个致力于维护生命的职业成员,希望下一年度‘(呼吁)立法部门在国家和州之间权衡废除死刑,(敦促)运用手中权力的执法者们,避免施加和执行死刑;以及(并鼓励)卫生工作者专业组织,共同为废除死刑及劝阻其成员参与或有助于死刑的执行’”。美国公共卫生协会又分别于1994年和2000年重申反对卫生专业人员参与死刑的执行。[25]医生参与死刑执行是保留死刑国家很难避免的现象,但像美国医学协会这样积极参与废除死刑的实际行动也实为罕见,至少可以成为保留死刑国家医生职业领域的参考。


  

  我国的执法官和医生在尊重生命权,乃至死刑犯生命权方面也有令人赞赏的故事,如在我国一个国家级贫困县湖北省房县,当地执法部门和医生紧密配合,花费相当于当地20名警察一年医疗费总和的代价,先后13次救活了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罪犯王治平的生命。虽然王治平最终在生命极其微弱的情况下被执行了死刑,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从法律的角度讲,不管死刑是否被核准,在依法执行死刑以前,被告人的生命依然受法律保护,非法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在被告人羁押期间,监管机关有义务保护被告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因此,在对被告人依法执行死刑之前,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的疾病应该积极治疗,不能因为被告人最终可能被执行死刑,而让其因疾病而提前结束生命。被告人犯罪后,应当受到的是法律制裁,而不是生理灾害的报应。对死刑犯而言,事先医治疾病,然后依法执行死刑,正是法律的严肃性的体现。房县看守所的此举,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精神。”[26]


  

  笔者很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但从更现实的角度看,既然要执行死刑,为什么不在其生命垂危之时以安乐死方式执行死刑,如此既避免死刑犯所经历的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避免了医疗、人力等各方面的负担,特别是对于这样一个贫困县,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的医疗资源富足吗?守法公民是否都得到了应有的或恰当的医疗关怀?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但类似这样的做法是为了体现社会对每个成员的关怀吗?特别是对“囚犯”这种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怀吗?它体现法治的精神了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还要在挽救其生命后又即刻执行死刑。这应该不仅仅是笔者的困惑。医生应充分发挥其职业优势,积极参与到我国最终废除死刑的队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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