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对续审制模式进行改造,通过完善准备程序,重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当事人的陈述,强调法官的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或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等措施,改善一审的审理方式,把事实审的重心由二审转移到一审。[17]在欧洲这种动向表现为“防止二审进行广泛的事实审”的改革运动。[18]西班牙在20世纪90年代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已不允许在控诉审提起任何新的抗辩和防御。而奥地利式的审查方法是以缺乏失权制度为背景的,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审实际上是以书面审查和程序审查为原则,极少开庭,一案可反复发回重审,因而从整体效果上看,诉讼持续的时间相当长。因此,率先改革并且最为彻底的奥地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几乎完全归化于英国上诉模式。意大利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也是集中于加速审判、增加一审的价值、抑制上诉案件。[19]从上述各国及地区的改革状况来看,尽管深度和广度不尽相同,但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向普通法系国家所采行的事后审制上诉模式靠近,即强化一审功能,抑制纠纷向司法结构的上层转移。同时,上诉对于法律问题的关注程度日益增强,对于事实问题的关注范围和审查方式相应发生变化,对于新请求、新主张和新证据的限制也越来越严苛。这一改革趋势对于审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的功能将进一步臻于纯粹,分别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事实终审和法律终审,而第一审程序也将因之强化事实审功能,得以彰显其独立的程序价值,避免继续沦为第二审程序的“过路”程序。而第二审在承担事实审终审功能时,也将有能力作为法律审的过滤装置,以承担部分法律审终审功能,对可能上诉到第三审程序的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流。[20]而在复审制和续审制模式下,第二审法院或多或少地承担部分事实审初审功能,负荷较大,难以充分发挥其事实审终审功能,进而影响第三审法律审功能的发挥。
三、我国二审上诉模式的转变
对我国目前所采行的上诉模式是否为复审制模式,学者间意见并不一致。[21]在笔者看来,将我国目前的二审上诉模式仍归为复审制模式之列,较为勉强。我国二审上诉曾长期采行全面审查的复审制模式。但这一模式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如浪费诉讼资源、拖延诉讼时间致使诉讼效率极为低下等尤为人们所诟病。正是认识到复审制模式所产生的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上诉审超越上诉请求范围行使审查权的具体条件作出了明确限制,其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中,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一审程序“新证据”的规定进行了具体定义,而对于原来并不明确的二审能否提交新证据的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其第41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另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如果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证据。不难看出,我国的上诉模式正在努力摆脱长期以来所采行的全面复审制模式,而逐渐向续审制模式靠拢。因此,虽然不能肯定地说我国目前已经实现了从复审制向续审制上诉模式的转变,但若仍将我国上诉模式归于复审制模式之列,实难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