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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失效]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 伙食费和往返
路费由本人负担, 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
,减免的伙食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 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 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
业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
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 都不必收
回, 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
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 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 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酌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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