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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7日)废止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如下:
 (一) 保障有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法律的实施;
 (二) 镇压反革命分子的现行破坏活动;
 (三) 预防和制止盗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四) 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 管理户口;
 (六) 管理剧场、电影院、旅店、刻字、无线电器材等行业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 保护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破案;
 (八) 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九) 在居民中进行有关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有关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社会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必须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并且在居民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人民的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第七条 铁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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