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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7日)废止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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