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补充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月十一日)
农业生产的合作化已经显示了巨大的优越性,对于根本解决我国粮食问题提供了广阔的可能。但是,各项农业增产措施的实现,需要较长时间,在这个时间内,粮食增产的速度不可能是很快的。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人口的增加,生产用粮的增加,个体经济转变为合作经济以后,农民收入普遍有所增加,过去吃粮较少的农户,也增加了粮食消费量。这样,城市和农村的粮食需要就大大增加起来。同时,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我国的粮食生产还不够稳定,收成丰歉在年度间和地区间很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和城市的粮食消费特别是丰收地区的粮食消费,如果不加适当节制,那就势必影响城市工矿区、经济作物区、灾区和其他方面必不可少的粮食供应,妨碍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国家对于粮食的分配,在长时间内必须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当前的方针应该是:在坚持粮食“三定”的基础上, 实行以丰补歉,保证国家正常的粮食收入, 严格控制粮食的销售。根据这个方针,特对粮食统购统销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国家在计算和核定农业社和单干户粮食征收、收购或者供应数量的时候,1955年实行粮食“三定”时所规定的留粮标准不得提高,国家核定的粮食定购数量不得减少,定销数量不得增加。灾区人民的口粮标准,应该适当降低;收成较差地区农民的口粮标准,也应该比平常年景有所降低。
(二)农业社和单干户生产的粮食,超过粮食“三定”定产数量的部分,国家对于余粮的和自足的农业社和单干户,必须增购一部分粮食;对于缺粮的农业社和单干户,必须减销一部分粮食。国家增购的数量,一般应为增产部分的40%,在特殊情况下,应该多增购一些;但是增产的部分,农业社和农民也应该有所得,以便用来保证人口和牲畜增加的粮食需要,适当储积备荒的粮食,或者改善农民的粮食消费状况,发挥农民增产粮食的积极性。
(三)国家在核定农业社的粮食征收、收购或者供应数量的时候,不能因为分给社员自留地而减少国家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或者增加供应指标。社员的自留地,一般只能种植饲料和蔬菜,不能种植别的经济作物。别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应该由农业社统一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