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单干户的粮食的统购统销、农业税征收和国家负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单干户必须服从国家的种植计划。这些事务乡人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单干户所在地的农业社负责办理。
(五)在农村粮食统购任务完成以后,过去为了农民相互间的粮食调剂,开放了国家领导下的粮食市场。今后为了加强粮食管理,此种粮食市场应该关闭。关闭以后,由国家粮食机构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农业社和农民进行粮食品种的调剂。
(六)国家在核定农村和市镇的全年粮食供应数量以后,必须按季分月逐级下达粮食销售指标,坚决执行。国务院下达的控制指标,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必要时作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的地区和部门,没有经过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批准,一律不准变动上级规定的控制指标。
(七) 国家的粮食统购统销, 应该同农业社内部的粮食分配结合进行。农业社分配粮食,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先后顺序:第一、首先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包括增产社的增购任务);第二、留下农业社生产必须的种子和饲料,分给全体社员基本口粮和必要的饲料; 第三、 在解决了上述两项问题以后,才可以适当照顾劳动强出工多的社员,或者用来发展副业和多养牲畜,但是不准开设饭店和经营熟食品。农业社在社内分配粮食的时候,应该注意储积备荒的粮食。
农业社由于缴纳农业税而发生缺粮情况,国家征收农业税的时候,对缺粮部分可以全部和部分改征代金或者经济作物。
农业社在新粮收获以后,预分一部分粮食给社员是应该的,但在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以前,预分的部分必须低于“三定”时规定的留粮标准。
农业社在不减少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或者不增加供应指标的条件下,对于社员口粮的分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人分等定量的办法或者其他适宜的办法,力求公平合理。
(八)在城市统销方面,居民口粮标准偏高的地方,应该把标准合理地降低下来。集体伙食单位用粮,应该严格整顿,不准虚报人数和多购粮食。市镇居民的口粮供应,应该尽可能搭配一定数量的红薯。工商行业用粮应该严格节约和控制。
本补充规定同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②和
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粮食统购统销的规定②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规定执行。本补充规定没有提到的,仍然按照过去颁发的暂行办法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