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改)建铁路或修建油、气管道时,均不应在对方管道防护带内或铁路用地界内取土、堆料、设置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以及新植树木等,若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时,应经双方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需要在铁路或输油、气站及管道附近进行各种爆破作业(包括采石场爆破)时,除应遵循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外,施工单位尚应事先将爆破方案与当地铁路或输油、气管道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五条 防洪期间铁路部门与石油部门对交叉地段应共同加强防护,遇有水害,双方立即派员抢险。
第十六条 穿越或跨越铁路地段之油、气管道,应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行车安全。一旦发生险情,石油部门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排除,铁路部门应予配合。
铁路发生危及油、气管道安全的险情,铁路部门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排除,石油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当铁路部门或石油部门发现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处有异常现象,提出需要共同检查时,双方应密切配合,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若由石油部门施工,涉及铁路行车安全,必须由铁路部门派员指导;若由铁路部门施工,涉及输油、气运行安全,必须由石油部门派员指导。
第十九条 先有管道后修建铁路,其铁路与管道交叉所需工程费用,应由铁路部门承担。
先有铁路后敷设管道,其管道与铁路交叉所需工程费用,应由石油部门承担。
管道与铁路同时施工时,应按所属产权承担所需工程费用。
第二十条 因敷设油、气管道而损坏现有铁路线路、建筑物等,其恢复线路与建筑物等原状所需费用应由石油部门负担。
因新(改)建铁路而损坏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铁路部门应负担对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在实施过程中,可通过协商委托对方协助或代为办理,但所需费用均应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交叉工程计费原则,应根据工程数量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或两部发布之有关取费标准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