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境旅客的地面膳宿费用,不包括在票价内,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旅客自己负担。
(二)在联程航班的衔接地点旅客过夜膳宿费用负担办法,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服务
(一)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联系或安排游览、膳宿或地面运输。
(二)中国民航办理本条第(一)款的服务,只是作为旅客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旅客使用或拒绝使用,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任何性质的损失,应当由旅客负责。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为了协助旅客遵守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帮助,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民航根据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规定的理解,可以决定是否拒绝运输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所有政府有关当局规定应向旅客收取的税款和有关费用,中国民航将在公布的票价和其他费用以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旅行证件
(一)旅客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规定的出境、入境、过境的健康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中国民航对于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的任何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三)对于旅客由于没有遵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使中国民航受到的一切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四)中国民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政府的命令,将没有被准许进入过境或目的地点国家的旅客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时,该旅客应当向中国民航交付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适用的票款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六条 海关检查
(一)海关或政府其他机构需要检查旅客的交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必须到场接受检查。
(二)中国民航对于旅客是否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没有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使该旅客或中国民航受到损失,应当参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运输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连续承运人
(一)根据一本客票或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二)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责任的限额
(一)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一万美元)为限。
(二)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万美元)为限。
(三)对于中国民航承担的符合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如果在运输合同中列明该项运输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中有一个在美国,中国民航同意:
1.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身体的其他伤害所负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和诉讼费,应为七万五千美元;如果在一个国家内提出诉讼,而该国规定赔偿额要与法律费和诉讼费分开判给时,则责任限额为五万八千美元,不包括法律费和诉讼费。
2.对于因旅客死亡、受伤或身体的其他伤害而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国民航不引用公约的第二十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保护。
3.任何人有意造成损害,致使旅客死亡、受伤或遭受身体的其他伤害而提出(或为该人或关于该人提出)任何索赔时,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影响中国民航对该项索赔的权利和责任。
(四)中国民航对于符合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行李的损失,所负的责任如下:
1.交运行李,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十美元)为限。
2.每一旅客的自理行李和其他财物,以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四百美元)为限。
3.按照第三十二条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以声明的价值为限。
4.在任何情况下,中国民航对行李所负的责任,以不超过旅客所遭受损失的实际价值为限。旅客提出赔偿要求时,必须提供遭受损失的实际价值的证明。
5.按照计件办法运输的每件交运行李,应当按实际重量计算。中国民航所负的责任限额与本款第1、2、3、4项同。但是,除事先按照逾重行李办理的行李外,计算每件行李的重量,最多不得超过32公斤,中国民航所负的责任以八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六百四十美元)为限。
(五)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旅客和行李所负的责任限额,按照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