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林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通字[1992]116号)
林业部公安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结合林业公安机构的实际情况,现就林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下列林业公安建制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定授予警衔:
1.林业部公安局机关的人民警察。
2.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甘肃等省、自治区大面积国有林区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核,并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4.林业人民警察学校的人民警察。
(二)下列人员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批准设立手续不完备、需要补办批准手续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2.
《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1.林业系统设立的主要执行内部保卫任务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2.未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3.
《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二、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由公安部审核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由林业部公安局审核报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和警员警衔,由林业部公安局局长批准授予。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