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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实施办法(试行)
((88)交企字620号 1988年10月18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指定交通部船舶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交通部授权该中心负责全国水运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其业务上受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会同监测中心指定地方有关单位负责对所属水运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水运企业能源利用监测站(简称地方监测站)。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是贯彻国家及交通部节能法规的执行部门。

  各企业可设兼职监测员若干人,对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协助监测机构工作,其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

  第三条 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企业采用的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进行鉴定认证;

  二、制订全行业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组织协调全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指导下一级监测机构的工作;

  三、制定统一的能源利用监测测试方法及技术规范;

  四、对重点水运耗能企业进行能量平衡测查;

  五、监督检查水运行业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能源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六、参与企业能源管理升级定极工作,对企业报审的技术数据进行预审,必要时进行复测;

  七、对能源计量议器设备进行检定,对企业间在能源供应的质量和数量上的纠纷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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