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物资、商业、卫生、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结合平时周转供应,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要物资。战备物资仓库应当建在地下,或分散建在隐蔽的地点。
第四章 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的重要设施。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和标准修建。工程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和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市建设部门制定计划、标准,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积极支持。
人民防空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根据需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调整使用。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范围内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往工程内排水排污,不得在工程内存放危险物品。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二条 为减少战时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适时地组织疏散,实行早期疏散、临战疏散和紧急疏散。疏散的时机,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