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在现场检查、离点会淡、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后续等阶段按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与东道国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必要时,可邀请东道国监管机构参与现场检查、离点会谈、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或于检查结束后向东道国监管机构通报检查结果、整改措施等事宜。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收到境外监管机构拟对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办理意见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可按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与母国监管机构协商现场检查的合作方式。需要时,可参与母国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离点会谈或于检查结束后听取母国监管机构通报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等。
第五章 监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十八条 银监会应与境外监管机构在培训领域加强合作,在人员培训方面相互提供支持,以加强双方的有效银行监管工作。有关事宜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办理。
第十九条 银监会通过非正式互访以及交换工作人员实习来推动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有关事宜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办理。
第六章 保密安排
第二十条 信息共享必须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严禁对外提供涉密信息。出于保密原因,银监会有权拒绝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项下包含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非公开信息,主办部门需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认真审查。重要涉密事项,需提出办理意见后,上报银监会保密委员会审核。在提供保密书面材料时,应在每页作出如下标记:
“机密—依据银监会/××(境外监管当局名称)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提供”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遵守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保密规定。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监管工作需要,如需向第三方提供需事先征得信息提供方的同意。从境外监管机构取得的监管信息应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如需依法向司法机关等机构提供依据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获得的保密信息,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助做好信息的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