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