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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十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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