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民四他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连仲裁委员会就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保罗·卡斯特罗(Paolino Castro)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做出了[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和第54-1号裁决。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申请人未能对裁决事项陈述意见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大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书上印有三名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了该委的印章。裁决书上虽未有该三名仲裁员的签名,但并无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
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七十七条、第
七十九条有关确定组庭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及请求延期开庭的时限分别为“自被申请人收到本委受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开庭12日前”,而大连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中的时限则分别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开庭3日前”。上述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中的时限要求与《
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但两者均放宽了对当事人的时限要求,有利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有更充分的时间确定组庭方式、指定仲裁员或者申请延期开庭,客观上亦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确定组庭方式、指定仲裁员或者申请延期开庭等程序权利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从未对上述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与《
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况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了此种变更。此外,大连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后向其送达[2004]大仲字第54-1号补充裁决,没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