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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一)关于是否无仲裁协议的问题
  经查,2003年合资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四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EA公司和RT公司依据此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是驳回EA公司、BT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确认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无效,江苏华源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理的亦是2003年合资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争议。仲裁庭将97股份重组协议作为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超裁的问题
  1.关于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针对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仲裁庭对EA公司16%增资是否应出资及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因BA公司享有28.6%股权明确规定在2003年合资合同中,但其增股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以及1997年修改的合资合同中,仲裁庭将其作为与本案股权转让争议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但并未对江苏华源公司要求终止执行97股份重组协议的反请求作出实体裁决。
  2.关于是否处理了案外人权利的问题
  江苏华源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提出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进而要求仲裁庭对EA公司和江苏华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比例予以确认。仲裁庭经审理查明,EA公司增股16%是通过合资合同四方股东之间共同签署97股份重组协议以及97合资合同的形式进行的,由于EA公司未按照已批准生效的97合资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额交纳增股16%应支付的购股款和公积金,故其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合资公司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均应维持其未转让之前的状态。上述表述是仲裁庭对EA公司是否增资到位所作的认定,并未涉及原三方股东各自应享有的股权比例。
  3.关于是否超出了主体(江苏华源公司)权限范围的问题
  首先,该项撤销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因江苏华源公司系由靖江葡萄糖厂改制而来,江苏华源公司承继了靖江葡萄糖厂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其有权就江苏华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不受靖江葡萄糖厂改制时所持合资公司股份比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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