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16日 [2006]民四他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沪高民四(商)他字第3号《关于捷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因此,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江阴庆玛曼汽车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与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于1996年3月24日签订的购买“轿车保险杠自动涂装生产线及空气压缩机和空气净化设备,合同(以下简称96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96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江南模具塑化有限公司与捷华公司、日本岩田株式会社于1999年10月9日签订的购买“水洗和火焰处理设备”合同(以下简称99合同)以及江阴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捷华公司、日本岩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2月6日签订的购买“底漆烘干炉”合同(以下简称01合同)中均没有仲裁条款;且该两份合同完全独立于96合同,因此,因该两份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受96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在审理江阴公司与捷华公司96合同纠纷的过程中认为,“不能因为上述三份合同之间的互相独立性而否认该三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事实”,仍需将99合同和01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作为与系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的事实加以审理,并在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充设备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日元119000000元……”,实际上处理了江南模具塑化有限公司、江阴模塑集团有限公司及日本岩田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超出了仲裁庭有权审理的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超裁部分,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充设备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日元119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