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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4日,江阴公司与捷华公司签订购买轿车保险杠自动涂装生产线设备(以下简称生产线)的96合同,约定价格为348万美元;仲裁条款载明“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仲裁。”江阴公司支付了货款,捷华公司交付了生产线,生产商日本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江苏省商检局出具《品质检验证书》,认为生产线喷出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系因为生产线设计不当所致。为整改生产线,江南公司与捷华公司、日本公司签订购买“水洗和火焰处理设备”的99合同,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和5000万元日元。为继续整改生产线,江阴集团与捷华公司、日本公司签订购买“底漆烘干炉”的01合同,价格为6900万元日元。此后,江阴公司认为三个合同项下的设备均未通过验收,捷华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03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捷华公司对江阴公司购买的设备予以退货;如不能退货,捷华公司应赔偿江阴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约2950万元人民币。仲裁委受理江阴公司的仲裁请求后,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仲裁,并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一、捷华公司应向江阴公司支付补充设备的损失50万元人民币、1.19亿日元和油漆损失1052066.03元人民币。二、驳回江阴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院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1)江阴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包括了99合同和01合同。在仲裁中,江阴公司主张自已分别委托江南公司和江阴集团签订了99合同和01合同,江阴公司实际是99合同和01合同的买方;其在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中,也将99合同和01合同中的货款合计50万元人民币和1.19亿日元作为自己的直接损失。(2)仲裁庭认定江阴公司发生了50万元人民币和1.19亿日元经济损失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既然仲裁庭认定了涉案三份合同在合同主体等方面不相同,构成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99合同和01合同的货款是江南公司和江阴集团支付的,那么也就否定了江阴公司委托购买的事实,即否定了江阴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和1.19亿日元的事实,故仲裁庭不应该得出江阴公司发生了50万元人民币和1.19亿日元经济损失的结论。(3)仲裁庭虽然在裁决书中界定了仲裁范围仅限于96合同,但该界定和其所认定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之间存在诸多的矛盾。其裁决的50万元人民币和1.19亿元日元,不仅在金额上与99合同和01合同的总金额相同,在币种上也完全相同,故该裁决内容应被理解为事实上处理了99合同和01合同的货款。由于这两个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所以裁决实质上已构成超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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