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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定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
  (三)负责接收、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有效交流;
  (四)负责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方面的决定权;
  (六)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舶应与港口设施联系,协调行动。
  第十三条 在航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船舶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最近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主管机关相关规定: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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