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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失效]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所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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