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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9日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和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5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务业务工作10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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