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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师已死亡;
  (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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