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企业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汇发[2008]30号文件和汇发[2008]31号文件,不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登记和延期付款购登记的,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于企业违反《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的,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企业违反《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逐笔进行处罚,每笔处罚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五、对于企业凭出口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含)之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按照《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当按照《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规定,为银行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汇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对于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五条规定处罚的,并且根据《外汇检查工作报告制度》(汇综发[2007]75号)的规定须报总局批准的,可不再报总局,直接作出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