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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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