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审理这一类案件的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1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
《决定》第
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
《决定》第
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