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帐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