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给予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