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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发布日期:1986年9月5日 实施日期:1987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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