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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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