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定期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总结;
(三)接受继续教育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四)受聘检验机构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六、我部颁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由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审查,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由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七、发证机关在11月底前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按规定在《种子检验员证》上记录审查结论;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受聘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受聘检验机构应当在5日内告知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对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诉,提交有关材料。发证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八、因挂职锻炼、脱产进修学习、长期病假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参加定期审查的,由受聘检验机构出具证明,报发证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延期申请定期审查。延期审查接受继续教育、从事检验工作的时间要求按第三条确定的年平均标准与实际工作时间(年)进行核算。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九、因接受继续教育、从事检验工作的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而审查未通过的,允许保留资格一年。种子检验员可以在次年再次申请审查。再次审查接受继续教育、从事检验工作的时间要求按第三条确定的年平均标准的三倍核算。再次审查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十、审查未通过且次年未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再次审查未通过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受聘检验机构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十一、种子检验员不同年份取得不同类别的,在进行审查时,未满两年的类别按第三条规定的年平均标准进行审查,不足一年的留待下次审查。
十二、持证种子检验员有
《办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和(五)项所列情形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在申报定期审查时一并报告发证机关,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在发证机关注销资格后收回《种子检验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