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军队可以在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或其所在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分别列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四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作战费、支前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四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