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有相同之处,也就是以成文法为主。首先是有法的必须依法,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按规定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种解释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规定如何具体适用的解释,而且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下,对法律的某些规定进一步补充和具体化,实际起补充法律的作用。司法解释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司法解释如同国家法律、法规一样,具有法律赋予的效力,必须一体遵行,不允许打折扣。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往往留下了一些“口子”,让给最高人民法院“拾遗补缺”,在具体适用时作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也往往会遇到一些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为了统一执法必须作出解释一体遵行。
为什么在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中要提出兼用中华民族道德规范?作为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法律和道德都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依法治国是基本的治国方略,以德治国则是依法治国必要的辅助方式。法律是他律,道德是自律,表现出来的强制性不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如果没有道德的约束,不遵守道德规范,法律往往会失去社会基础,许多违法行为也难以靠法律手段得到有效制裁、制止和约束。有些违法现象已形成了一定的气候,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没有德治作为基础,不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甚至会失去法律应有的强制性,所以,社会风气、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对于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来说,尤为重要。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道德上的冲突碰撞,常常最最尖锐,如果办案不顾道德,争议难以解决,许多纠纷的解决和案件的处理,往往首先需要从道德教育入手,启发和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觉悟,德化其身,使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民事审判工作是移风易俗、树立新道德、新风尚的工作。中华民族有着优良的道德传统,尤其是儒家思想影响深远,历史上就有儒法并用、法治与德治兼施。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为了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我们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基本道德观念的要求融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具体政策中”。所以没有道德,也就没有法治,依法治国就会失去广泛的社会基础。
(二)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机制
调解、仲裁、诉讼协调发展,多管齐下,便利群众解决纠纷的程序机制,这是有中国特色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重实体、轻程序”,由来已久。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必须认识到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和途径,特别需要强化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以程序公开来确保司法公正。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有三条途径:一是调解(包括民间、行政、诉讼三种调解方式);二是仲裁(商事、劳动两种仲裁);三是诉讼。这三种方式,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公正和效率既是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效果与目的,也是新世纪审判工作的主题。我们不但要重视个案的正确处理,更要重视整体的社会价值取向,诉讼的整体效益,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要达到这一目的,实现这一效果,不但要积极发挥仲裁的作用,而且要更好地运用调解这种方式来解决争议,同时规范和适当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更有效地发挥诉讼内外调解的作用,否则就难以解决当前民事审判的任务与力量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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