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认为对民事审判的地位与作用需要四个方面,即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加强改革力度;从保护民事权益来重新认识、加深理解,这是做好这项工作的立足点、基本点。
三、树立新的观念。全面提高民事审判的执法水平
由于历史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在很长时期内民事案件比较单一,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中的许多方面是民事审判所难以涉及的,什么市场、商品等概念的真正出现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也都是近些年的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更多的是行政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因此,在那种形势和条件下,形成了许多陈旧的、不适应新的形势的观念,现在看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干部如果不转变观念,树立新形势下新的观念,就很难适应形势的发展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就很难全面提高民事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我认为,全面提高民事审判水平固然存在诸多因素和障碍,但关键在人的因素、队伍的素质,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转变执法观念问题,也就是说要树立一些与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新观念以取代旧的观念,其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立严格的法治观念
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完备,尤其是民商法律不健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靠政策,许多民事权益争议靠行政手段,民事审判有些好的、优良的传统比如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应当继续发扬,但过去调解中也存在违背自愿或内容违法的情况,如果说讲人治的影响,恐怕最突出而又最不被人重视或不以为然的是民事审判,过去常听说的是“民事民事,生活小事”。“民事案件不怕多,有个办法就是拖”等等,像这种顺口溜不知有多少、说了,多少年。总而言之,民事审判在长时期内是不讲法治的,就是在正式文件中在强调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时也是强调是一项群众工作,移风易俗、息事宁人的工作,就是不讲法律工作、法治工作、严格依法办案。在执法检查中,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反映最为突出。客观分析这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造成的,现在不会或很少会有这种说法和认识,然而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它反映的形式可能不同。问题的实质并无多大区别,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真正树立法治观念,在思想认识上、在具体做法上、在采取的形式上,仍有过去那种残留的痕迹。在这次集中教育整顿中,从自查出的问题看,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违反程序、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人情案”、“关系案”最多的是这类案件,所占比重最大。
民事审判要加强法治观念,首先要解决民事审判权力行政化问题。现在有些行政机关部门权力化,权力利益化,利益法制化,搞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往往利用的是审判权,
宪法规定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但现在不少部门和地方是共同行使,甚至听由行政部门行使。行政部门指定法院哪些案件受理还是不受理,哪些判决是执行还是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可以否定、撤销或拒绝执行,甚至某一个行政长官就可以行使这种“权力”,当然这里有体制上的原因,包括管理体制、法官任用体制、经费保障体制等等,除了客观原因,有些纯属我们自身的问题了。举例说,现在全国18000多个人民法庭,有的法庭不仅按某一个行政区划来设置,一乡一镇设一个法庭,直属行政管理,而且行政部门有什么工作或有什么案件就设个什么名义的法庭,现在各种名目的法庭据不完全统计达近20多种,如按人群分有少年、女子、老人、军人军属、残疾人还有从事不同职业的法庭,还有与行政部门甚至与社团组织、群众团体结合办案,不但法庭牌子挂在行政机关,人员、经费、住房都是行政机关的,这种法庭要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很难想象的。要解决审判权行政化还要解决审判人员行政化。审判人员是法官,履行的应当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却偏偏要离开本职工作去做行政工作,有的甚至公开打着法院的旗号,由法官去完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这些决不是行政部门提出的依法治市、依法治路、依法治理这个问题或那个问题,而是使审判权行政化,甚至成了某些违法行政的工具。法官有
法官法,有法官系列,却偏偏要去套什么行政科长、处长、局长,法官是4等12级和行政级别并不对应,却硬套在一块。这种审判权与行政权职责不分,在中国封建社会就是这样,所以它不是历史的进步,而是历史的倒退,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而是偏离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审判权力行政化主要反映两者职责不分,行政干预过多。在这方面民事经济反映突出,从自身来说有一个强化法治观念问题。
民事审判要加强法治观念,第二是需要在正确理解和严格执法上下功夫(包括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包括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大多数审判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是正确的,执行是严肃的,但也存在偏差,对某些法律法规缺乏研究,适用不当,也有的是由于利益驱动等原因而无意或有意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比如对《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又比如在程序上对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法院随意变更主体,包括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有些不是必要共同诉讼随意追加当事人,非共同诉讼乱列第三人,许多同志仍然把过去那种所谓的“关系人”或纯属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尤其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扩大化,这里就有一个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指出乱列第三人的错误,但从未指出过漏列第三人(个案可能有),为什么?因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未列,他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必然与一方当事人有一个法律关系,如未列入也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所以,我认为乱列第三人是错误的,而漏列则不能认为是错误。法律规定亦是可以合并,它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又比如对某些司法解释的理解也有偏差,如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办手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地产案件有这样的规定,即对房地产过热、无序发展时期有些地方搞了“先上车、后买票”、“先开发后办手续”等,为了历史的对待和实事求是地解决这些遗留问题,规定了土地出让方在一审中补办了手续的合同有效,这是就特定情况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的地方把上诉发回重新的,按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后的案件也适用此规定,这种案件虽仍适用的第一审程序,但已是经过二审程序了,很显然是扩大司法解释或者说是曲解了,是不符合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对策”。又比如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由谁来补办,本司法解释确未明确,但应当理解为是出让方来补办,理由是如果出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不具出让资格,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可是现在有的人理解为可以由行政部门在诉讼中就直接补办给受让方。如果未进入诉讼程序,行政部门这样处理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在诉讼中由行政部门补办就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出让方的主体资格;二是土地转让费(比如转让到第三、第四手,每转让一次就必须交税费,使国有资产流失);三是使诉讼失去意义,实质是行政权代替或干预了司法权。又比如在审理上诉案件中,对一方上诉,一方同意一审判决的案件按《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是在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可我们有的审判人员却偏偏以这类案件的所谓“公平”为由,加重上诉人的义务,判决超过一审的给付数额,无疑这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诸如此类不严格执法、统一执法的情况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所以审判人员必须树立牢固的法治观念,念念不忘执行的是国家统一的法律。尤其要解决过去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轻程序”的旧观念,该立案不立案,不该立的乱立,滥用诉讼保全,以及审判、执行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