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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失效]

 第八条 水泥船、木质船原则上不准装载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确需装载时,应采取增加干舷、封蔽火源、封舱、加固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报港务监督批准。
 第九条 客货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除按本规则其它规定办理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向港务监督备案,并严格按限定要求装载。
  严禁载客渡轮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条 除客货船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随船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一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合理配载。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原则上后装先卸,中途港也不宜在装有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舱内加载其它货物。确需加载时,应严格按照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必须具有合格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承运船舶应做好验收把关工作,不合格者不得装船。
 第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只能在指定的地点和泊位进行。作业前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能和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配备合格的装卸机具、照明灯具和必要的消防、防护设备,选派有经验的工人或固定的班组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作业现场严禁吸烟和明火,因故停工要及时关舱。
 第十四条 船舶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时,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电动装卸机械应设有防火星的封闭装置,燃油装卸机械应设置火星熄灭器。
 第十六条 船舶在装卸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过程中,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发报机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及物品,也不得同时进行加油、加水、拷铲等项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装载放射性物品,应严格按照放射性物品装载限额配载。装卸工作应在允许作业的时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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