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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1月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6日)废止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国家科委拟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批转)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漏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漏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提出密级划分的意见,在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四款的保密项目,司、局级企业、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报上一级领导部门备案;在这一级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提出意见,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部、委、局的主管司、局,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厅、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批准。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备案。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 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 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要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应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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