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失效]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经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需要向外宾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也不允许外宾照相。
 第十一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 不能借口保密, 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十五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科委。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