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维新与长春市
电子仪器厂房屋纠纷案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20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年12月27日关于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只有1970年长春市电子仪器厂付给王维新之妻刘瑞清借房费和交房款的两张各500元的借据。从1970年至诉讼前,长春市电子仪器厂并未取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允许购买讼争私房的批件,且该厂现在又不需使用该房。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也不予承认双方的交易。据此,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关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一贯政策法律规定,此案不适用我院(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即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应视为无效。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规避法律、政策的行为,终审判决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善意有偿取得了讼争房屋,具体处理时,请你院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维新与
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将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权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贵院,就有关政策和适用法律问题请示贵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维新,男,80岁,汉族,山东省即密县人,系长春市前进洗染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客车厂宿舍十一栋。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40岁,汉族,山东省即密县人,系长春市水产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客车厂南岗宿舍2-9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金锐,厂长。
王维新因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理查明:
王维新于1948年以东北币五百八十万元购买坐落在长春市重庆路61号建筑面积为44平米的房屋两间,于1954年取得房照,购买此房后在该房后接两间,又在后院自建土房四间(均没有房照)。1970年10月17日和21日两次由电子仪器厂付给王维新之妻刘瑞清人民币1,000.00元。刘瑞清出了两张收款凭据,即(1)借房费500.00元;(2)交房款500.00元。自此长春电子仪器厂使用该房到1991年8月卖出。电子仪器厂于1979年将房翻修,后院四间房拆除。现有四间房,电子仪器厂于1983年7月在长春市房地局产权处取得了产权证(自建),1984年王维新索要此房,上访于长春市政府有关部门,1986年10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组织有信访办副主任孙维义、科长杨井芳、马延政、市房地局副局长陈洪、科长刘淑芝、丛明滋参加的“关于解决王维新房产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认为“文革”前此房确属王维新所有。目前为止,王维新与电子仪器厂之间没有合法交易手续,其产权仍应属王维新的。议定由房地局负责办理王维新的产权手续(先发产权证明,待房产普查结束后办正式房照)以此结案。1989年10月10日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信访办正式下了关于王维新私房产权问题的裁决意见:“鉴于当时政策不允许单位购买私人房产,而且现又无交易手续和其它确权原始凭证,即使在‘文革’中发生交易,也不属双方自愿,故不予承认,此房产权仍属王维新所有。考虑不影响电子仪器厂的生产,此房确权后,可由电子仪器厂同王维新协商继续租用”。